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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之記載顯係誤繕。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2之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02及A02之子甲○○、乙○○、丙○○(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甲○○、乙○○、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7月19日凌晨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門門牌,後門門牌為000號之00)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A02發生口角,以言語騷擾A02,同時基於毀損之意,將上開住處外A02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推倒,造成機車上的手機支架毀損,不堪使用。 (二)於114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酒後以言語挑釁正在洗澡之A02,並模仿A02的動作,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114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酒後以言語騷擾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於114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酒後以言語騷擾已入睡之A02及甲○○、乙○○、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五)114年9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言語騷擾已熟睡之A02,並將掛在房門之雨傘、雨衣摔在地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