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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62、21849、24681、25052、25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A01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於114年7月19日推倒A01之機車造成機車上的手機支架毀損,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騷擾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犯5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前有2次違

反保護令而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害人A01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之數次行為,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態樣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㈤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A02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01及A01之子A03、A04、A05(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A03、A04、A05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7月19日凌晨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門門牌,後門門牌為000號之00)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A01發生口角,以言語騷擾A01,同時基於毀損之意,將上開住處外A01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推倒,造成機車上的手機支架毀損,不堪使用。 (二)於114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酒後以言語挑釁正在洗澡之A01,並模仿A01的動作,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114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酒後以言語騷擾A01,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於114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酒後以言語騷擾已入睡之A01及A03、A04、A05,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五)114年9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言語騷擾已熟睡之A01,並將掛在房門之雨傘、雨衣摔在地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