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春林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林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號「○○SPA時尚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在上址容留並媒介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顧客至「○○SPA時尚會館」消費方式,係每小時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店家抽400元,按摩小姐收取800元,如按摩小姐另外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每小時按摩費用1,700元,店家抽500元,按摩小姐收取1,200元,藉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性交易以牟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春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37-46、283-285、291-293頁;本院卷第29-32頁)。

㈡證人黃○○、詹○○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97、103-1

11、291-293頁)。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9-10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5-218頁)、現場蒐證照片38張(偵卷第223-238、245-248頁)、○○美容師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8-244頁)、證人黃○○與○○spa時尚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250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269-271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273-2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為圖報酬,擔任本案會館之負責人,而媒介、容留證人詹○○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沒收:㈠扣案之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用來接受客人預約等語(偵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黃○○證稱:

我是透過LINE預約而前來按摩等語(偵卷第94頁)相符,並有證人黃○○與○○spa時尚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250頁)可佐,足認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有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然依證人黃○○於偵查中

證述:我在案發當天還沒有付款等語(偵卷第9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4萬800元 張春林 2 排休表2張 張春林 3 工作項目報價單22張 張春林 4 計時器1個 張春林 5 遙控器2個 張春林 6 潤滑液1瓶 詹柔榆 7 號碼牌7個 張春林 8 iPhone 12手機1支 張春林 9 iPhone XS手機1支 張春林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