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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同案被告A02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與告訴人A02係堂兄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10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在本案中亦有與被告拉扯並抓傷被告,僅被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輕於告訴人;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8號被 告 A02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1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旁,雙方因細故生爭執,A01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02頭部,A02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A02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A01之雙手,A01因此受雙側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A02下車打伊,伊沒有打他,是A02手抓一把土往伊的臉上抹,伊沒有抓土往A02嘴裡塞等語。 2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他等語。 3 證人吳詩縈、陳阿救、李金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被告A01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02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