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山
黄文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山、黄文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賭博之犯罪態樣係以象棋為賭具以及賭博之金額不大,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林瑞山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黄文林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瑞山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贏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應係含在扣案之賭資1,800元內,則因既已就扣案之賭資予以宣告沒收,自不用再就被告林瑞山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黄文林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輸2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