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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誠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治誠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前某日,從其友人王鉦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處,得悉有身分不詳、自稱「林俞辰」之人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以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販售予「林俞辰」賺錢,而陳治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經濟困難,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王鉦淯之邀,於114年1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交予王鉦淯販售予「林俞辰」。而「林俞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20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I

P:「2401:E180:8D04:F689:845F:9761:CD0A:971C」後,使用該IP傳送電子郵件予陳芳洲,對陳芳洲訛稱:你的載具有誤,導致發票無法正常驗證,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云云,致陳芳洲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上開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盜用上開信用卡資料,於114年1月20日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4分9秒、16時14分50秒許,依序刷卡1萬9700元、9850元、4925元、4925元、4925元、985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最後一筆金額誤載為5850元)。

㈡、於114年3月24日之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影是美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是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於114年3月24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下單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4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祐昇」與李韋傑攀談,並對李韋傑佯稱:須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1萬元作為投資款云云,致李韋傑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5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華經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

二、案經陳芳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李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治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其有因應允友人王鉦淯之邀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並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王鉦淯販售予「林俞辰」等語(見偵11186號卷第75至76頁,偵19223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186號卷第15至1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223號卷第15至16頁)。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鉦淯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573頁)。

㈤、陳芳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1186號卷第19至20、49至53頁);李韋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223號卷第67至68頁)。

㈥、陳芳洲提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440號檢附之信用卡刷卡紀錄1紙、LINE Pay風險管理114年2月11日電子郵件檢附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IP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11186號卷第21至31頁)。

㈦、李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影是美公司之訂單資料1份、影是美公司114年5月29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訂單資訊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19223號卷第25至33、37至57頁)。

㈧、被告提供其與王鉦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㈨、被告雖否認本案犯罪,辯稱:王鉦淯是我朋友,他當初跟我說辦這些行動電話門號是提供給電商做為申辦客服LINE使用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IP、網路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請所得之IP、網路平台會員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次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⒊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11186號卷第33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所述:我有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6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語(見偵11186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理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請數量之限制,向其索要門號使用者大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然被告竟於友人王鉦淯邀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不熟識之他人賺取金錢時,未加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即率爾應允,並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王鉦淯販售他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

⒋被告所舉證人王鉦淯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林俞辰」是我

喝酒認識的朋友,他跟我說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東西,因我那時未滿18歲,還不能辦門號,我就看我身邊朋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辦,我就去找被告跟他說這件事,並叫他去辦行動電話門號給我,我跟被告可以各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然依證人王鉦淯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林俞辰」跟我說辦門號是要做電商,他說得很模糊,我也不太清楚,反正他跟我說不會出事,我無法確定辦這些門號是要做何使用,我有問過「林俞辰」為什麼要別人去辦門號,不用自己門號,「林俞辰」說他自己也有辦,但一個人最多只能辦4張,被告好像也有問過我為何要叫他辦,我也是跟他說一樣的話,「林俞辰」怎麼跟我說,我就怎麼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王鉦淯、被告與「林俞辰」均不具密切之親誼關係,對於「林俞辰」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用途不甚清楚,也未深入了解,卻為賺取「林俞辰」提供之報酬,即輕率交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主觀上即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證人王鉦淯於本院調查中亦自陳:我本身也因為找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林俞辰」乙事,目前有案子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證人王鉦淯上開證述,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據上情,被告既知曉不能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

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惟仍率爾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殆無疑義。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陳芳洲、李韋傑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9223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王鉦淯販售予「林俞辰」,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上開IP及會員帳號後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偵11186號卷第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因將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交予王鉦淯販售予「林俞辰」,王鉦淯事後以轉帳方式給予其495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諱,並提出轉帳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偵11186號卷第55至57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