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以書狀表示本案意見,且得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均未表達任何意見,應認被告自願放棄接受本院直接、言詞審理之權利。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經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能控制自身言行,僅因細故,即以辱罵之方式騷擾被
害人,而違反保護令,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本案行為手段對被害人產生之騷擾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
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並非中低收入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