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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寓評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寓評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寓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接續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貼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問題,恣意在臉書上刊登貼文恫嚇公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