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謙和
吳俊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謙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俊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賭博遊戲,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賭博遊戲之賠率下注簽賭,該等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林謙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吳俊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林謙和與「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真實年籍不詳之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謙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反覆、持續擔任「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於上述密接之時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林謙和同時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謙和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吳俊頡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委由被告林謙和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賭博方式謀取私利,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謙和代理經營網路賭博及簽賭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林謙和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軍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另被告吳俊頡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謙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林謙和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林謙和現為軍職,是認被告林謙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林謙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林謙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謙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林謙和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吳俊頡部分,其固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被告吳俊頡僅被宣告罰金刑,金額不高,且非自由刑,是以上開宣告刑應不至於對被告吳俊頡造成過重之負擔,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林謙和、吳俊頡本案賭博期間之獲利,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另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獲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 告 林謙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和與「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謙和自民國112年8月間,擔任「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由林謙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網站下注簽賭,共同參與「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該賭博平台之經營方式係先由林謙和等下游代理商招攬賭客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入金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由賭客登入該網站下注運動賽事、桌上賭博及吃角子老虎等賭博,並以各該賭博種類規定之規則認定賭博輸贏,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3000元不等,如賭客賭贏,可贏得賠率1比1之金額,如賭客賭輸,則所下注金額全歸該賭博平台之經營者,林謙和並可依比例以洗碼量獲取獲利。而吳俊頡與林謙和於112年間因把玩手機遊戲而認識後,林謙和即招攬吳俊頡至「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吳俊頡乃於112年8月21日,將8000元之賭金轉至林謙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謙和中信銀行帳戶),由林謙和代為操盤至該網站下注簽賭。嗣因林謙和於事後遲未將該次賭博獲得之本利返還吳俊頡且不知去向,吳俊頡乃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謙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俊頡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成立之「勝博殿」、「新時代」、「鱉」等LINE社群及上下游代理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吳俊頡與林謙和間之臉書對話紀錄。
(五)被告吳俊頡之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彙總登摺明細、林謙和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六)本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謙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俊頡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謙和與「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謙和於前揭時、地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林謙和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