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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6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11月某日起,在陳家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彰化縣○○鎮○○路00號「○○夾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選物販賣機,並在其管領之1台機台上緣放置刮刮樂,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電動機爪夾取機台內置公仔、小玩具、日常用品,若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100元至700元不等之日常用品、遙控汽車、港版公仔、一番賞等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陳冠宇所有,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陳冠宇即以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5日8時許,經員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通知陳冠宇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經營該選物販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跟人家租台子,我也沒有涉及賭博,我是額外贈送獎品給顧客等語。經查: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3年5月5日8時許,為警到場當場蒐證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報告機關將本案相關查報機台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

展署,經該署以113年5月30日商環字第11300632630號函覆略以「…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等。四、查來函所述機具(計5台):㈠「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㈡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代夾物、商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是本案機台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台放置在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台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若夾得機台內置物品,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價值100元至700元不等之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被告所有,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揭機台,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