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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武

詹政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所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分別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應補充「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