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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證據理由並補充「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保護令內容、沒有對被害人A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法侵害云云,惟被告於113年10月底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對被害人以持寶特瓶丟、拉扯頭髮之方式為不法侵害行為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113年10月底某日約17時許我坐在沙發上,被告跟我哥哥說話有說到我,接著我和被告吵起來,他拿寶特瓶砸我,我起身推他,接著被告拉我頭髮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39頁、第93至95頁),亦經證人即被告兒子A0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告女兒A0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113年10月底某日被告與被害人衝突時在場,被告有拿寶特瓶砸被害人,兩人互相拉扯頭髮等語(偵卷第45頁、第53頁)相符,可徵本案已非被害人單一指述;又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觀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61頁)記載員警依規定執行告知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之法律責任,其上亦有被告簽名,表示被告已收到並理解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係其所為(偵卷第80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寶特瓶丟向被害人,並拉扯被害人之頭髮,已達對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自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親,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相處,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率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有簽收保護令但不知悉內容、沒有對被害人丟寶特瓶等情,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害人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偵卷第93至9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