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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26號被 告 李俊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樑意圖供他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612號之萊爾富彰湖店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開啟車門將自己陰莖生殖器官露出把玩,並以手摩擦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宜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