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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宥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因詐欺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取得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林宥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4月18日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人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08)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

著作權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