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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2於案發時係告訴人A01之配偶,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不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1名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被 告 A02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懷疑A01外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之14時54分至14時57分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媽嘛Irene」之帳號,在LINE群組「一胡我們這一家」內,傳送2張以紅色、藍色標線圈起某名女子之照片,照片上標註「台銀彰化分行經理A04」,並發表「高中畢業 靠睡當上經理」、「A01外面通姦女」等文字(下稱上開照片及訊息),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01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A01之子A03於112年12月9日22時8分許傳送上開照片及訊息之擷圖予A01,A01始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傳送上開照片及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當天A04打電話到我鹿港的家,LINE群組內有我父親、3個妹妹、我兒子還有未成年外甥女,當天是因為我父親接到A04的電話,我父親擔心我會不會有事情,所以我想請我家人協助辨識A04及告訴人事情的真假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LINE群組「一胡我們這一家」內傳送

上開照片及訊息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A03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外,復經被告所自承,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證人A03係於112年12月9日22時8分許將上開照片及訊息擷圖後傳送予證人A01,此有證人A01所提出與證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證人A01係於113年6月2日至警局報案並提出上開妨害名譽告訴,是本案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自上開照片及訊息所呈現之內容,顯在使瀏覽者可推

認證人A01與照片中所標示之女子存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進而認證人A01係因與該女子外遇始能當上經理,使瀏覽者對於證人A01之私人男女關係產生不良觀感。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未對婚姻忠貞,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又LINE群組「一胡我們這一家」中之成員除被告外,其餘6人均係被告娘家家屬,更包含證人A03在內,則上開照片及訊息除使群組之被告娘家家屬認證人A01對於婚姻關係有不忠誠之狀況,更會使證人A03心中對於證人A01之「父親形象」破滅而有不良想法。是上開照片及訊息之言論顯然足以貶損證人A01之名譽。

況被告未能說明其係基於何等證據資料而認為其所發表之上開照片及訊息為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表上開照片及訊息之目的係為請家人協助辨別真假等語,益徵認被告係「先發表言論,再試圖求證」,顯見其發表之上開照片及訊息係被告憑空、無端之臆測,並無任何資料佐證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真,則被告逕將其主觀所臆測、足以貶損證人A01名譽之事,在LINE群組「一胡我們這一家」散布,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誹謗罪無訛。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上開照片及訊息整體內容,並未見有

何尋求幫助或確認之請求,亦非語帶保留之陳述,而係以直述之方式指摘證人A01與照片中之女子有通姦乙情,且係刻意在包含證人A03及其未成年外甥女在內之LINE群組中散布上開照片及訊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