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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楷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棒球棒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劉文楷不滿其前忘記帶走而放在7-11超商彰化真愛門市(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號,下稱超商。其店長為林明珠)之衣服遭該超商人員丟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23時50分許,至該超商內,當著店員許惠如之面,持棒球棒敲打2台收銀機並對許惠如怒吼「滾蛋」,致該等收銀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珠,並使許惠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劉文楷因不滿前開超商就劉文楷上開所為前往報警提告,認該超商不願認錯,竟另行起意,於114年2月27日22時23分許,至該超商內,當著店員洪俊淮、蔡松庭之面,持棒球棒敲打2台收銀機並向其等恫稱:做錯事還敢報警等語,致該等收銀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珠,並使洪俊淮、蔡松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資料,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與超商有糾紛,因心生不滿,2次前往超商內,當著店員的面,持球棒敲毀超商之收銀機,分別怒吼「滾蛋」、做錯事還敢報警,已顯有警告、教訓意味濃厚,核其2次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已足令一般人遇此情境時,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自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許惠如、洪俊淮、被害人蔡松庭於警詢亦均表示覺得遭受恐嚇而為報警,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被告2次所為不僅構成毀損,亦已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且其2次所為恐嚇之惡害通知,除足生危害財產安全外,尚包括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在內,不能認其恐嚇行為僅屬低度行為或係危險犯而為毀損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此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次犯行所為各犯上開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第2次犯行,併含以一行為恐嚇2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所為2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罪,固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然斟酌其最初起因源於同一糾紛,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棒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1號被 告 劉文楷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楷因與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號「7-11超商彰化真愛門市」(下稱上開地點,店長為林明珠)之員工發生糾紛,劉文楷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在他人面前以棍棒毀損他人財物,會讓財物持有人畏懼害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ㄧ)114年2月25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在店員許惠如面前,持棒球棍敲壞2台收銀機並怒吼「滾蛋」,致令2台收銀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許惠如、林明珠,許惠如當場目擊事發過程,並使許惠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114年2月27日22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在店員洪俊淮、蔡松庭面前,持棒球棍敲壞2台收銀機,致令2台收銀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洪俊淮、蔡松庭、林明珠,洪俊淮、蔡松庭當場目擊事發過程,並使洪俊淮、蔡松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惠如、林明珠、洪俊淮訴由彰化縣影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文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二)告訴人許惠如、洪俊淮、林明珠;被害人蔡松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述(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五)收銀機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承認毀損,然否認恐嚇犯行,然被告恐嚇犯行,業據上開告訴人許惠如、洪俊淮及被害人蔡松庭指述甚詳,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二)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扣案棒球棍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