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TOT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TOT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LE THI HOP」共貳枚均沒收;又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000」應更正為「西元000」、第3行之「000」應更正為「西元0000」、第5、10行之「00年」應更正為「000年」、第7行之「B0000000號」應更正為「B0000000號」、第11、12行之「桃園」應更正為「高雄」,並補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9月23日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6日函文及其附件、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0日函文及其附件,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第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署押「LE THI HOP」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業經被告持交內政部移民署之查驗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