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宥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誣告告訴人黃寬常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告訴人涉有恐嚇及強制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有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檢察官原就本案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參與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已有參與法治教育3場次,然未給付公庫10萬元等情;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任職000000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祖父母同住,無須扶養照顧家人,家境一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 告 劉宥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鈞原於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巷00號1樓,實際營業地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下稱永豐鑫公司)擔任徵信及催收人員,黃寬常則為永豐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黃寬常因懷疑劉宥鈞侵占永豐鑫公司款項(劉宥鈞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為確認該事是否屬實,便與劉宥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內討論,並邀約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見證,事後雙方達成協議,劉宥鈞即簽發票號分別為CH000000號、CH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6萬1,8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月17日、107年12月25日之本票共2紙,交付黃寬常作為擔保,另外劉宥鈞亦主動提供授權書及其所有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由永豐鑫公司員工持之至自動櫃員機確認,但經員工反應輸入之密碼錯誤後,黃寬常即任由劉宥鈞將信用卡及金融卡取回並離去,同時向劉宥鈞表示其將直接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並未有任何脅迫或恫嚇劉宥鈞之情形。詎劉宥鈞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黃寬常受刑事處分,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向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即偵查佐莊宗吉謊稱:黃寬常有於上揭時、地夥同另2名男子,共同以掌摑其臉頰、推擠其肩膀之強暴方式,脅迫其簽發前揭本票,嗣後逼迫其交出信用卡、金融卡,以供變更密碼,經其拒絕後,又繼續將其關在辦公室裡長達數小時之久,以此等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最後又出言恫嚇有認識的警察,要將其押去便當工廠處理等語,而藉此誣告黃寬常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認為黃寬常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黃寬常委請鄭智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智文律師指訴及證人王俊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