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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至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顯然是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達2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類似手法,任意竊取

機車共2次,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各次竊取機車之價值,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機車幸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黃惠雪。另考量被告於113年11月間另犯其他竊取機車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以及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更未返還機車給被害人陳阿珍,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陳阿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黃惠雪,自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