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承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承豫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K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財產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承豫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被 告 曹承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承豫與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曹承豫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至A女位於彰化縣○○鄉某址工作地點(地址詳卷)送報紙而結識A女,自此即於111年間開始幾乎每日,自A女工作地點尾隨並跟蹤A女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某址之住處(地址詳卷),因而經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詎曹承豫為了追求A女、要求A女撤銷告誡書,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13年1月至9月間,仍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持續騎乘機車自A女工作地點尾隨之;後於113年9月2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彰化縣○○市○○街00號之Duen泰式海鮮小吃店,見A女在其內用餐,竟於門外徘徊,待A女用完餐,騎乘機車離去時,尾隨在後,向A女稱:不要怕他、要和你道歉並和解、要求撤掉之前的提告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A女因不勝其擾,遂逕自騎到員林派出所報案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承豫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1年的告誡書是我簽的沒錯,但這是告訴人A女自己憑空的想像,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我是住員林,我於案發當天是在員林要往回家的路途上,我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接觸,這是告訴人自己無理取鬧、憑空想像的」等語。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持續跟蹤騷擾、尾隨告訴人,而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書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不顧及於此,仍違反該告誡書,持續於113年間跟蹤騷擾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0日17時38分許,在告訴人用餐之餐廳外4分鐘內來回徘徊4次後,尾隨其後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訴纂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又被告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核發之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明確,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指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之性質,且被告先後於113年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反覆為之,故被告之行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持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壓力甚大,經告誡後仍不願遵守相關規定,法敵對意識甚為堅頑,主觀不法性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顯徵其目無法紀、毫無悔意等情,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