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下列證據為量刑證據:㈠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人即被告蕭文逸未到,告訴人胡瀚隆到場)。
㈡本院調解回報單(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851號職權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因不滿他人超車,持空氣槍恐嚇他人)。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因會車產生糾紛,恐嚇傷害他人,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2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於停車場與人發生糾紛傷害他人,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7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被告於114年1月9日因行車糾紛持木棍毆打他人,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4年2月5日駕駛車輛於國道上,因他人鳴響喇叭警示,即在高速公路上煞車、逼車,待雙方停車之後又砸毀他人車輛)。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至少有2次以上因行車糾紛而恐嚇、傷害他人,經起訴、判決後仍不知反省,再發生本案,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又至少發生2次以上因行車糾紛所生之案件,除此之外,被告另有多件家庭糾紛所衍生之家暴、傷害、恐嚇、公共危險(放瓦斯)等案件,另亦有毒品、酒駕等前科,被告多次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權益,且完全不知反省,一犯再犯,不應再予以輕判;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坦承犯行,經詢問後亦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地檢署、本院安排調解後,2次均未到場,讓告訴人耗費時間、金錢奔波出庭,難認有彌補過錯之悔意;再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輕微、被告徒手毆打之手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36號被 告 蕭文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逸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與胡瀚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有行車糾紛。蕭文逸竟基於傷害犯意,當場徒手毆打胡瀚隆臉部,致其受有流鼻血、頸部之右前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經胡瀚隆報警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瀚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文逸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瀚隆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四)被告鼻樑紅腫照片,(五)林景超診所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又告訴人雖陳稱: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於113年10月29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進行之第一薦椎左側椎板切除手術之傷口復發,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受有傷害。惟被告前開行為若同時造成告訴人手術傷口受傷,則該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屬於被告所為之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