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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枝

柳一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一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右側手部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朝枝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柳一銘、被告柳一銘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鄭朝枝、告訴人張呅,被告鄭朝枝、柳一銘所為均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鄭朝枝、柳一銘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其等所受傷勢與告訴人張呅所受傷勢程度。兼考量被告鄭朝枝、柳一銘之素行、各自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0號被 告 柳一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朝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朝枝(所涉公然侮辱、誹謗、恐嚇、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對面之福德祠,因故對柳一銘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柳一銘,柳一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鄭朝枝拉扯,將鄭朝枝壓制在地,並承同一傷害犯意,將前來勸阻之鄭朝枝之妻張呅(所涉偽證罪嫌,另簽分偵辦)揮開,張呅因而跌倒,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柳一銘因上揭衝突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鄭朝枝則因上揭衝突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第5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朝枝、張呅、柳一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朝枝、柳一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鄭朝枝辯稱:並沒有打柳一銘等語,被告柳一銘辯稱:沒有對鄭朝枝動手,張呅在鄭朝枝拿鐵畚箕打伊時跑向伊,伊以為她要加入戰局,有對她揮手,伊是自我防衛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賴香照、鄭英福、江進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等所辯均難認可採,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柳一銘以一行為傷害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