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瑞
蔡宜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祐瑞、蔡宜桓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瑞、蔡宜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祐瑞、蔡宜桓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止,
在起訴書所示租屋處內,對於其等所飼養之動物,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致其中1隻犬隻因而死亡。是核被告張祐瑞、蔡宜桓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祐瑞、蔡宜桓既決意飼
養動物,便應善盡飼主之照護義務,如自知無力繼續飼養,即應積極向外尋求協助或委請他人照料,而非率爾將所飼養之犬、貓、烏龜均棄置不顧,期間長達4、5個月,因而致其中1隻犬隻在缺乏食物、飲水且極其髒亂之密閉環境下,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慘死,屍體也遭其他動物啃食,益徵當時環境之惡劣,是以被告2人所為顯然漠視生命之可貴,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張祐瑞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板模、鷹架外包,月薪約新臺幣5至7萬元,需要扶養與蔡宜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蔡宜桓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與張祐瑞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社會局補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