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良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列「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證人黃錦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光碟放置於偵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5、41至44、57至6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持鐮刀破壞本案宮廟內物品之行為,其間涉及之毀損動作雖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曾因毀損他人神明牌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字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持鐮刀毀損本案宮廟內物品,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雖坦承本案毀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游博程達成和解,賠償本案宮廟內物品遭毀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宮廟內遭破壞之物品數量非少、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扣案鐮刀1把,係被告從家中取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8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1號被 告 陳柏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良於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號「○○○○宮」(下稱本案宮廟),持鐮刀1把破壞本案宮廟內之香爐1座、敬茶座1座、祭祀用品1批、光明燈1座、宮旗2支、神像25尊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宮廟。嗣經本案宮廟廟祝黃錦松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宮廟主任委員游博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開毀損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褻瀆祀典之犯行。 2 告訴人游博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宮廟內之上開物品遭鐮刀破壞等事實。 3 證人黃錦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宮廟內之上開物品遭鐮刀破壞等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宮廟內之上開物品遭鐮刀破壞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褻瀆祀典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所為足以表示侮辱之意之褻瀆行為。再按本罪保護之法益,應係「國民宗教情感」,即對於信仰之觀感,即是否會因被告之舉措而撼動虔誠之信仰,進而產生宗教情感之減損。參酌本案毀損內容並非意在侮辱本案宮廟,亦未撼動虔誠之信仰,進而產生宗教情感之減損,實難認被告所為已涉嫌公然侮辱壇廟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