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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毓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毓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毓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該機車)搭載許益勝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巡佐楊慶錫及警員林文偉駕駛巡邏警車盤查,然許毓宏因恐該機車懸掛他號車牌遭員警查獲,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利用楊慶錫員警正開巡邏車右側車門欲下車對其盤查之際,騎乘該機車衝撞該巡邏車右側車門(為員警正下車處)以逃離現場,而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致該巡邏車(車號:000-0000號)右側車門板金及右側後照鏡毀壞。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12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32074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2月18日偵查佐洪寅展職務報告、警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㈡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此

罪非告訴乃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訊明犯罪事實,而足保障被告防禦權,被告亦為承認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已與警方達成和解並支付該巡邏車修復費用,警方不予提告,有證明書、前述偵查佐職務報告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然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款項如主文所示。至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3號被 告 許毓宏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該機車)搭載許益勝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楊慶錫及林文偉駕駛巡邏警車盤查,然許毓宏因恐該機車懸掛他號車牌遭員警查獲,竟利用員警下車之際,騎乘該機車衝撞巡邏車右門逃離現場,導致巡邏車右側車門板金及後照鏡受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許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益勝、黃竣偉、陳成宥於警詢之證述。

(三)承辦員警於114年2月21日之職務報告。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許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