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守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守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利新臺幣2,000元(見偵卷第23
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6號被 告 柯守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守宸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交友軟體為聯絡工具,由賭客透過交友軟體傳送訊息至上開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經營地下今彩539。賭法為由不特定賭客向柯守宸下注簽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63元至73元不等,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0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3萬元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0萬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柯守宸所有,柯守宸因而獲取2、3千元之賭金。嗣於114年2月16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經檢視該行動電話交友軟體,發現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守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經營賭博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賭博迄查獲時止,獲利2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