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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全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清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全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告訴人吳承勳提供之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15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本院卷第225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清全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因細故,至案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頸部外傷、血腫、挫傷等傷害,衝突期間甚至欲持老虎鉗攻擊,所幸遭在場他人及時阻止,未造成更嚴重的傷害,其行事衝動,實應非難;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歷竊盜、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不佳;暨斟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惟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被 告 賴清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6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賴清全與吳承勳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生爭執,嗣賴清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時許,持老虎鉗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右手架住吳承勳頸部,並將吳承勳往後拉扯,並以左手持老虎鉗欲攻擊吳承勳,惟經在場之方○○(完整姓名詳卷)阻止,賴清泉遂以右手揮擊吳承勳頭部,致吳承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清全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吃睡前藥產生複雜性睡眠,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勳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後直接走向告訴人,伸出右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向後拉扯,並於證人方○○上前阻止時,復拿出老虎鉗欲攻擊告訴人,經證人方○○用力阻擋,全程被告並無任何晃動、不穩之狀態,且於衝突消停後,被告復與證人方○○對話,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故其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懲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6號(丑股)審理中之案件,為被告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