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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珀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珀淳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珀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梁珀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被告僅係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該他人藉此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行,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為不法行為之他人等真實身分等情,又被告並未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正犯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被 告 梁珀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珀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梁珀淳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楊靖堯」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該預付卡提供予「楊靖堯」使用。嗣「楊靖堯」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有勝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有勝之名義,連結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輸入林有勝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填載本案門號作為申請註冊認證帳號電話之電磁紀錄方式,表示上開本案門號為林有勝本人所持有,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tpk27」(下稱露天會員帳號),用以表示係林有勝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後上傳註冊認證,而露天拍賣網站於112年11月1日22時59分許,以簡訊發送驗證碼至上開本案門號,以供輸入該驗證碼,而成功申請註冊認證上開露天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林有勝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所申請之露天會員帳號在網頁上刊登販賣類菸品組合元件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經南投縣政府行文林有勝後,林有勝始悉遭冒名甲請。

二、案經林有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珀淳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稱楊靖堯之成年男子,請伊至彰化火車站某電話商,代辦0000000000號易付款,並交付伊1000元,伊幫忙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楊靖堯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4年5月19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勝之證述,(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0日府授衛保字第1130164281號函及裁處書翻拍照片,(四)露天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事實所示之人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據以提出帳號申請,則該露天拍賣網站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思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服務,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服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梁珀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有多次刑罰前科,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矯治之必要,予以累犯加重又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而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