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姊,其不思
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徒手抓傷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辯稱其係於正當防衛等情,並有於本院調解時到場,向告訴人道歉並同意賠償,然因告訴人不願意開價,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姊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因A01持手機對A02錄影而發生口角,A02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奪取A01之手機,再徒手抓傷A01,並與A01互相拉扯,致A01受有頸部、胸前、雙腳和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用手不小心碰伊妹妹額頭,伊真的不是故意的,她有雙手掐伊,伊是為了正當防衛,所以伊才用伊右手回擋,伊被掐到無法呼吸,伊被壓到地上,伊主張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再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所辯其亦有遭受告訴人掐脖等節屬實,惟參之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家中走廊,是突然聽到A01及A02在A01的房間吵架,伊過去後看到他們發生肢體衝突,伊看到他們發生肢體衝突就趕快將他們拉開等語,被告亦自陳:伊拿他手機過程中,兩人是會有拉扯情形,伊媽媽有看到,所以趕快把伊們拉開等語,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自無由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以解免其上開傷害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