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海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尚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從事個人小額放貸為業,適廖義銘因需款甚急,透過友人「林小姐」介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尚宇」借款,「林尚宇」遂趁廖義銘經營公司,需錢孔急而急需資金周轉之際,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透過以林財發(另行偵結)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Line談妥借款金額。許明海、「林尚宇」與廖義銘相約於112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在廖義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展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實拿1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萬元,廖義銘開立面額19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每週利率=利息/本金=4萬/19萬=21%;年利率=週利率×52=109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年利率=週利率×54=1134%」)。廖義銘依約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祥店,應償還利息4萬元,然其僅能繳納利息3萬元,許明海與「林尚宇」又要求將原本擔保之19萬元本票1張作廢,改簽發本票面額10萬元與10萬5,000元各1張。又因廖義銘無法於112年10月18日繳納利息4萬元,許明海、「林尚宇」又要求廖義銘開立4萬元之本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支票」)1張給其等。許明海、「林尚宇」在短短2週內,取得現金7萬元(即預扣4萬元與廖義銘交付3萬元)與本票債權5萬元5000元(即10月13日本票債權1萬5000元、10月18日之本票債權4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廖義銘不堪高額利息負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明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義銘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許明海與年籍不詳暱稱「林尚宇」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林尚宇」對告訴人廖義銘屢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情狀,貸與金錢而獲取重利,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分工、所生危害,及嗣後已和告訴人和解;並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自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經查,本案被告及共犯「林尚宇」向告訴人預扣之利息4萬元,及於同年月13日所收取之利息3萬元,共計7萬元,全部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犯罪所得已分配,依上揭意旨,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與共犯取得之上揭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5,000元、4萬元),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已與對方和解,本票已當場撕毀等語(見偵卷第84頁),是就上揭本票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