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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力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力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漠視政府管制法令,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以及被告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擺放本案機臺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 告 楊力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並在其管領該台機台內部加裝彈跳檯面及放置刮刮樂,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電動機爪夾取機台內置物品,若夾出可換取刮刮樂1次,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編號,即可兌換編號之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楊力穎所有,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楊力穎即以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案查察結果表、○○商行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蒐證查獲照片、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及108年5月6日經商字第1080240523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26日商環字第11300852470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綠商字第113051311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揭機台,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獲利1,5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