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50、1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書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林○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鴻偉」;犯罪事實一、㈠所記載之「4500元」均應更正為「4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條部分「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應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雖記載被告林書淇係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對價向告訴人李政隆購買傳說對決帳號,然細譯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3號卷第29頁),被告係向李政隆表示「我就試試看改密碼 可以的話4.5秒匯」等情,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話紀錄中之4.5是指4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李政隆亦表示當時約定交易金額為4萬5,000元,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與李政隆所約定之價金實為4萬5,000元,應堪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並無交付對價之真意,竟偽以購買或互易遊戲帳號之方式,向李政隆及告訴人林鴻偉詐得線上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不法利益,更未經同意擅自更改李政隆之社群軟體臉書之帳號、密碼,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電腦使用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表示於114年11月10日及114年12月10日將分別匯款2萬2,500元予李政隆,但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電詢被告,卻又表示預計114年11月15日至25日始匯款,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被告對於賠償李政隆一事一再藉詞拖延,顯無賠償誠意;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雖未賠償林鴻偉,然林鴻偉不追究賠償金額,也不願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李政隆及林鴻偉分別詐得之傳說對決帳號(詳附表「

主文」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書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傳說對決帳號hZ0000000000ns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書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傳說對決帳號MQGT96Y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被 告 林書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等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34分許前某時,見李政隆(電腦)在臉書稱欲販售其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林書淇即以LINE暱稱「Quick」向李政隆佯稱:願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李政隆購買傳說對決帳號,但因之前伊被搞過,對方帳號給了,然後伊卻不能改密碼,一直被搶登,伊就想試試看改密碼,可以的話,4.5秒匯,再來改電話,伊沒有必要搞爛一個帳號等語,致使李政隆陷於錯誤,而交付與前開帳號一同綁定之臉書帳號、密碼(李政隆並未同意林書淇更改臉書帳號、密碼),未料林書淇收到上開資料後,旋即變更李政隆之臉書帳號、密碼、傳說對決帳號密碼,使李政隆無法登入上開傳說對決帳號,林書淇亦未給付約定買賣價金4500元給李政隆,李政隆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㈡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以IG帳號「Oyuncc」向林○偉佯稱:伊願意與林○偉互換傳說對決帳號等語,林○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將自己傳說對決帳號、密碼交付給林書淇,但林書淇未依約將自己之傳說對決密碼交付給林○偉,且擅自改掉林○偉之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對林○偉訊息亦置之不理,林○偉方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隆、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Quick」、「Oyuncc」不是伊,那時是有人將「Oyuncc」帳號賣給伊,該人帳號有綁定臉書跟傳說對決,但因時間過久,伊找不到是誰賣帳號給伊,伊有在做傳說對決帳號買賣生意,伊雖然之前買賣傳說對決帳號做過警詢筆錄,但伊買賣都未經查證,且對方賣給伊帳號價錢沒有很高,伊可以轉手賣更高價錢,那是時是對方說急著脫手,且對方不知道如何出售,至於「Quick」帳號部分,是因為伊用自己LINE跟李政隆聊天,李政隆有同意傳說對決帳號給伊玩,伊無法提出李政隆跟伊LINE對話紀錄。 2 告訴人李政隆、證人林水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政隆、林○偉受被告欺詐而交付自己傳說對決帳號、密碼,並旋即失去該傳說對決帳號控制權,被告亦未按約定履約之事實。 3 IG位址資料、IP位址申登人(申登人為被告祖父林水發,安裝地址為被告住處)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61409號函、告訴人李政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IP係以被告祖父名義申辦,但被告祖父並未玩傳說對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偵訊筆錄、該案告訴人曾勁唯之警詢筆錄 佐證被告前因買賣傳說對決帳號,涉及盜用他人傳說對決帳號遭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之遊戲寶物、帳號,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故核被告林書淇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