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釜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釜倫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僅能作為農用,竟於出租魏燈鋳後同意魏燈鋳在其上堆置砂石土方、營建業使用之機械與建材、停放怪手、卡車,經彰化縣政府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2年6月2日之裁處書限期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均未遵期履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然自本案111年6月20日遭查獲後,迄至114年7月、8月間,始清除其上之違法物質,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40267923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違法行為持續時間非短;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薪2至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現與妻子同住,需扶養智能障礙之胞弟,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此前經彰化縣政府先後裁罰8萬元、11萬元,共19萬元,其自陳罰鍰均由魏燈鋳經營之祥益營造有限公司繳交,實無改善之意,是本院認本案應採取較高的易刑標準,方收矯正之效,爰就被告所受前述刑之宣告,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說明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然被告本案違法期間非短,且違法使用土地面積非少,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9頁),又被告經彰化縣政府先後裁罰2次,均無主動回復土地原狀,罰鍰也非由被告繳交,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難認本案情節輕微,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9號被 告 魏釜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釜倫與魏茂軒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0000地號土地),魏釜倫明知本案0000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與魏燈鋳(所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魏釜倫將其所有之本案0000地號土地1952分之1100出租予魏燈鋳,供魏燈鋳在其上放置土壤、機具、置物場,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嗣分別於111年8月20日、112年8月20日、113年2月20日續約,租賃期間因而延長至113年8月20日止,魏釜倫任由魏燈鋳在本案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土方、營建業使用之機械與建材、停放怪手、卡車,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227472號裁處書(下稱111年6月20日裁處書)對魏釜倫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使用。魏釜倫收受111年6月20日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彰化縣政府再於112年6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11985號裁處書(下稱112年6月2日裁處書)對魏釜倫裁處罰鍰11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惟魏釜倫始終未依限改善。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釜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收到111年6月20日裁處書、112年6月2日裁處書之事實。 2、被告將本案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之事實。 3、被告知悉證人向其承租本案0000地號土地會用來堆置砂石土方、營建業使用之機械與建材、停放怪手、卡車之事實。 2 證人魏燈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將本案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之事實。 2、證人在本案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土方、營建業使用之機械與建材、停放怪手、卡車之事實。 3 本案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被告與魏茂軒共有本案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2.本案0000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4 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227472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0日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 1.彰化縣政府以111年6月20日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使用之事實。 2.111年6月20日裁處書已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之配偶劉昭代收之事實。 5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地用字第1120211985號函暨所附112年6月2日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 1.彰化縣政府以112年6月2日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11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112年6月2日裁處書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並由被告之胞兄魏顯讀代收之事實。 6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1年1月27日心鄉民字第1110001511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埔心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111年1月20日本案0000地號土地現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7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2年5月3日心鄉農字第1120006066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 112年5月2日本案0000地號土地現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8 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112年11月6日本案0000地號土地現況堆置土石、停放車輛,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9 110年8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11年8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12年8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13年2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與證人共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0000地號土地1952分之1100出租予證人,供證人在其上放置土壤、機具、置物場,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嗣分別於111年8月20日、112年8月20日、113年2月20日續約,租賃期間因而延長至113年8月20日止之事實。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至函送暨報告意旨固以111年6月20日裁處書對被告限期恢復原狀使用之土地範圍另包括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112年6月2日裁處書對被告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土地範圍則另包括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故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然查,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證人之配偶游鈴娥,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魏黃嘉美,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證人業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均非被告,自難遽令被告就上開土地擔負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責,此部分函送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