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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俊佑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7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佘俊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原記載「始隨意登載」,應更正為「始隨意不實登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鴻宇環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裂解製成連續24小時操作見證報告。

3.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鉦環保公司)114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被告家戶戶口名簿、醫療院所出具之被告及其妻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藥袋封面、被告薪資明細表均影本(以上各證據,均為量刑審酌,下列量刑部分不再贅述)。

㈢被告多次不實填載相關數值於每日工作紀錄表予以行使,其

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大鉦環保公司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大鉦環保公司之廠長,原應據實填載該公司憑以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每日工作紀錄表」中關於廢棄物裂解爐操作等相關數值,此等數值之登載攸關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事項重大,不僅涉及大鉦環保公司申請許可證之私益,尚攸關政府機關實質審查是項許可證參考數值之正確性,而是項許可證之核發復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管理,並可能擴及影響國內廢棄物各項處理等有關永續環境、環保事宜,對社會之影響難謂甚是輕微,是本院認依上述各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有必要使被告從執行刑罰之過程中,瞭解其行為之錯誤,以為導正,是認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另告訴人王佑靖之告訴代理人固於114年9月26日庭訊時,以被告現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詐欺案件,可能與其本案為同一行為或牽連行為為由,請求本案延後審理,然該另案詐欺案件,尚為檢察官偵查中,依目前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遽為認定被告確實涉犯詐欺暨此部分與本案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既已事證明確,即無以此為由延後判決之理,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不實登載之大鉦環保公司每日工作紀錄表,雖係其犯罪所生之物,惟係屬大鉦環保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9號被 告 佘俊佑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俊佑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擔任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廠長,負責天車吊掛及廢棄物裂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鉦公司為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審查同意其試運轉計畫後,自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3日止辦理試運轉測試。詎佘俊佑明知試運轉期間各項數據應如實填載,以供大鉦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許可證使用,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試運轉期間,在各批次廢棄物裂解結束後,始隨意登載「每日工作紀錄表」中之裂解爐操作時間、外爐溫度、內爐溫度及壓力等數值,而非即時記載真實數據,復將「每日工作紀錄表」交予不知情、時任大鉦公司董事長之蔡雪李(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蔡雪李委託三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據以製作大鉦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文件(下稱許可證申請文件)後,蔡雪李再持之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鉦公司許可證申請文件之真實性及彰化縣環保局審查機構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正確性。嗣於112年間,經時任大鉦公司董事長之王佑靖(已於113年6月5日解任)發現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遠低於試運轉期間之量能,依循大鉦公司許可證申請文件查找原因,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佑靖、姚宕梁委由鍾承哲律師告發暨大鉦公司委由鍾承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試運轉期間,將不實數值登載於「每日工作紀錄表」,供大鉦公司據以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事實。惟辯稱:伊知道該紀錄表是在記載試運轉期間爐子的溫度,試運轉是為了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伊是隔2、3天後才亂寫的,伊當時一時不察,精神不濟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王佑靖、姚宕梁及告訴人大鉦公司之指證。 證明被告填載之109年1月10日、同年1月13日「每日工作紀錄表」,記錄裂解外爐溫度僅需10至35分鐘,即可自約750度降至約250度等不實數值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雪李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試運轉期間,負責裂解爐操作業務,且「每日工作紀錄表」之紀載為被告筆跡,且其上紀載之冷卻時間為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哲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試運轉期間,負責裂解爐操作業務之事實。 5 許可證申請文件中之「每日工作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試運轉期間,登載不實裂解爐操作時間、外爐溫度、內爐溫度及壓力等數值之事實。

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行為人偽造之作為,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即為該當,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佘俊佑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並經他人代為行使,其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信賴該不實業務文書而為決策之公眾或他人,是不論大鉦公司持之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發許可證之結果為何,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告訴暨告發意旨認被告佘俊佑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每日工作紀錄表」,作為大鉦公司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之一部分,惟彰化縣環保局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之2規定,受理處理許可證之申請,仍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並非一經機構申請,彰化縣環保局即負有核發許可證之義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上揭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