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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閎

王鏞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鈺閎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鏞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941號函暨檢附資料」、補充量刑證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被告曾鈺閎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曾鈺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鈺閎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7,200元利息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已超過被告原收取之利息,是被告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鏞豐於113年11月22日所取得之現金1,7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坤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