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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文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切割器時,本應注意有大量火花出現而易使他物引燃,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釀生本案火災,並危及周遭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先前亦有類似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被 告 吳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慶崧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慶崧公司)將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臨時屋(即工寮,下稱本案建物)拆除工程委託佳祿有限公司(下稱佳祿公司)承包,佳祿公司再委託吳國文進行拆除工程,並由吳國文擔任現場負責人。詎吳國文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1分許,指示鍾武諺以乙炔切割器切割鋼筋時,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會產生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下方,而引燃牆面內側之泡棉等易燃物後擴大燃燒,燒燬本案建物牆面發泡棉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陳素女、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施工人員廖偉焮、廖子慶於彰化縣消防局溪湖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拆除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本案建物除外觀及內部有有受燒燻黑情形,其餘外觀均完整,足認本案建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