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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企業」之記載更正為「車業」。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4日儲字

第11400774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並刪除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祖銘、蘇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車輛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

告訴人康緁誼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車輛提供他人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藉此隱匿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古車行負責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

相應報酬,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後面實際老闆是「諾」,我每月領「諾」薪水3萬元等語(偵卷第83頁),可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提供他人之對價,應非被告實際取得,尚難遽認被告確曾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未據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7號被 告 吳振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福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吳振福為「皇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交易,當可預見未持有租賃汽車之資格,仍將車輛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恐生幫助犯罪之結果,仍在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諾」之人出資購買車輛,並以案外人「林勝洋」、「陳宥登」等人之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再與本案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本案公司代為出租該等車輛,並依「諾」之指示,將該等車輛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於約定時間將指定車輛停放於指定之位置,鑰匙放置於車內,以此方式提供車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接觸聯繫並掩飾身份之代步工具,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吳振福於114年6月24日前某日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方式交付車輛,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6月24日19時52分許駕駛該車輛交付報酬3萬元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劉祖銘及車手蘇偉倫(以上2人均在押,本案依牽連管轄之規定,本署有管轄權,由本署另案偵辦)。嗣劉祖銘及蘇偉倫取得上開報酬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星哥80」向康緁誼之母親佯稱欲借款10萬元,致康緁誼與其母親均陷於錯誤,康緁誼因而於114年6月30日1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以LINE暱稱「星哥80」向李品澄之友人佯稱臨時需要用錢,致李品澄及其友人均陷於錯誤,李品澄因而於114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劉祖銘、蘇偉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114年6月30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ATM提領5萬元、4萬元後,統一由劉祖銘將款項於114年7月1日12時許交予NICEGRAM暱稱「至尊寶」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員警偵辦另案,發覺吳振福疑似有幫助詐欺之情事,遂於114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本案車手車輛是伊不知名年籍住址老闆諾指示伊出租予該水公司,諾告知承租人他們是作水公司,伊有覺得這個是非法的,覺得奇怪,有問諾,但諾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承認提供車輛予水公司,犯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當庭勘驗被告114年7月30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緁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康緁誼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品澄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車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交付報酬予另案被告劉祖銘、蘇偉倫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6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提供其與「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蘇偉倫及劉祖銘見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提供車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9 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擷圖照片、租賃契約書

二、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曾有提供帳戶遭偵辦、起訴經驗(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32歲,成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有覺得這個是非法的,覺得奇怪,有問老闆,但是老闆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容任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有計劃與「諾」提供車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車輛淪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並掩飾身分之代步工具,以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加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林聖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裕融企業) 1份 2 陳宥登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裕融企業) 1份 3 陳宥登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華南銀行) 1份 4 陳宥登郵局&7-11便利商店繳款單(台新銀行) 1份 5 潘琦郵局&7-11便利商店繳款單(台新銀行) 1份 6 邱富洋郵局&7-11便利商店繳款單(台新銀行) 1份 7 邱聖凱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裕融企業) 1份 8 114年使用牌照繳款書 4張 9 強制險繳費收據 14張 10 行照 9張 11 租車收據 3張 12 小米Mi10TLite手機 1支 13 IPHONE15 1支 14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