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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吳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4524、45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7日」之記載更正為「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國斌、余嘉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邱國斌與被告余嘉昇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

邱國斌與被告吳清萍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邱國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起訴書誤載此定應執行刑案件,尚包含被告邱國斌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所處罪刑,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51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邱國斌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邱國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余嘉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證、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94頁)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余嘉昇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恐使被告余嘉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

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素行,及被告邱國斌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扶養母親、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無負債(本院卷第164頁)、被告余嘉昇自述高職肄業、已婚、因全家人均有身心障礙而須其扶養、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千多元、有負債但未償還(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吳清萍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多元、有負債(本院卷第164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745卷第241頁)

內容所示,被告邱國斌、余嘉昇確將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盆栽予以歸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邱國斌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最後是我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電動機車騎走,並拿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改裝動力模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被告吳清萍所稱竊得物品係由被告邱國斌拿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尚相符合,堪認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內部間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國斌此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 羅漢松1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2 電動機車1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3 改裝動力模型機車1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吳清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余嘉昇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邱國斌、余嘉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1時38分許,由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由邱國彬下車,徒手竊取A03所有之羅漢松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搬運上車,余嘉昇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國斌離去。嗣A03發現盆栽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邱國斌、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4時許,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吳清萍,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前,由邱國彬徒手竊取ISWADL(下稱中文名:瓦迪)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得手後吳清萍即乘坐該竊取之電動機車,邱國斌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以腳推該竊得之電動機車離去。嗣經瓦迪發現電動機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3年7月7日4時許,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清萍,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吳清萍下車徒手竊取A01放置在該處之改裝動力模型機車,得手後即將之放在2人機車座位之中間,由邱國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清萍離去。嗣經A01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邱國斌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余嘉昇、吳清萍間各自有犯意聯絡。 2 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嘉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邱國斌,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我不知道被告邱國斌下車去做什麼,他上車就抱了一盆盆栽放我車上,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3 被告吳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清萍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瓦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唐文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時點,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邱國斌使用之事實。 8 證人邱怡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時點,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邱國斌使用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745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余嘉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余嘉昇於凌晨時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邱國斌至案發地,實難想像被告余嘉昇對於被告邱國斌下車竊盜之行為毫無所悉,且被告余嘉昇亦自承:他上車就抱了一盆盆栽放我車上、我有跟他說「不是你的東西,不要亂拿」等語,顯見被告余嘉昇明確知悉被告邱國斌竊取上開盆栽之犯行,仍駕車搭載被告邱國斌及其竊取之物離去,足見被告余嘉昇係在旁接應被告邱國斌。又被告余嘉昇、邱國斌犯下本案犯行後,又於同日3時53分許,以相同手法至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上,竊取價值1300元之真柏盆栽1盆,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案件判處罪刑,被告余嘉昇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案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余嘉昇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國斌、余嘉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邱國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至㈡所為,及被告吳清萍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國斌與余嘉昇、吳清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就渠等人之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國斌、余嘉昇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均為累犯,衡以被告2人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經執行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渠等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邱國斌、余嘉昇所竊得之盆栽1個,業經返還予被害人A03,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台、動力模型機車1台,為其等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