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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孟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謝孟翰、王茗洋、黃義勝(2人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信達(另行發布通緝)為朋友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孟翰、王茗洋、黃義勝(2人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黃信達(另行發布通緝)為謝孟翰之友人,並與王茗洋相識,」。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及仁愛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及仁愛路交岔路口」。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周綵蓁見狀遂撥打電話給黃義勝」之記載,應補充為「周綵蓁見狀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黃義勝」。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持棒球棍毆打黃義勝」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由黃信達持其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之棒球棍(鋁製)、謝孟翰徒手及持其自現場拾得黃義勝所掉落之棒球棍(木製)毆打黃義勝」。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告訴人2人之受傷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黃義勝傷勢照片」。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道周醫療財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應更正為「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應補充為「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八)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後有鋁棒2支扣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鋁棒、木棍各1支扣案」。

(九)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綵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謝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孟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共犯黃信達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王茗洋溝通解決其所認為與告訴人王茗洋間之金錢糾紛,竟對告訴人王茗洋為本案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王茗洋行使權利。被告並夥同共犯黃信達出手傷害告訴人黃義勝,造成告訴人黃義勝受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義勝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王茗洋、黃義勝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共犯黃信達作為本案共同對告訴人黃義勝為傷害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自本案現場拾得持以對告訴人黃義勝為傷害犯行使用,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 告 謝孟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王茗洋、黃義勝(2人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信達(另行發布通緝)為朋友關係,謝孟翰與王茗洋有金錢糾紛。王茗洋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至18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綵蓁上路,適遭謝孟翰發現,謝孟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雅汶及黃信達,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及仁愛路口,以其駕駛之前揭車輛阻擋於王茗洋駕駛之車輛前,阻止王茗洋之車輛行進,以此妨害王茗洋通行道路之權利。周綵蓁見狀遂撥打電話給黃義勝,請黃義勝前往現場救援,黃義勝得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鎮前往前開路口,謝孟翰見狀即與黃信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棍毆打黃義勝,致黃義勝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茗洋、黃義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信達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告訴人王茗洋、黃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周綵蓁、徐雅汶、楊國鎮、姜羽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受傷照片、道周醫療財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後有鋁棒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