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於114年3月21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21日20時9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因在車內與A01發生口角」,應更正為「因在車內向A01索取金錢遭拒而起糾紛」。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取走放置於A01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並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應更正為「取走放置於A01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並妨害A01自由處置其皮包(含其內金錢)行為之權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取走被害人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騷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破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2年。詎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時,因在車內與A01發生口角,遂在福懋加油站辦公室前,雙方互相拉扯,A02徒手將A01抱起後摔至地上,致A01受有右手手肘、右手前臂瘀青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強行拿取皮包,取走放置於A01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並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涉刑法傷害犯嫌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A01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