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木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5、8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秋木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秋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告訴人張芫榕之案件,因查無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2990號案卷無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虛耗偵查資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高血壓,已離婚,有1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已成年子女,擔任印刷工廠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70至80萬元,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併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之行為,已使警察及檢察機關據以發動調查,使偵查資源無端耗費,影響偵查效能,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5號114年度偵字第8036號被 告 陳秋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木與張芫榕為鄰居關係。陳秋木因與張芫榕間有拆屋還地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其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署檢舉:張芫榕自95年2月23日起設立登記址設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荃薪企業社」以經營加水站事業,張芫榕明知加水站販售之「埔里甘淨泉水」之水源僅為抽取該址地下水,而水質惡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欺騙他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製造、販賣摻偽假冒食品等犯意,利用馬達及管線等設備汲取位於「荃薪企業社」內之地下水後,轉售與他人供作「埔里山泉水」而販售予不特定人乙節,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甲),陳秋木並於113年8月6日收受前案甲之不起訴處分書,竟仍意圖使張芫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就前案甲之事實向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再次檢舉(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2990號簽結並函覆陳秋木在案,下稱前案乙),致張芫榕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二、案經張芫榕委由張伶榕律師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木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僅於10幾年前進去「荃薪企業社」,且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張芫榕所販售者有品質低劣情形之事實。 ②被告檢舉之理由是因與告訴人有拆屋還地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芫榕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即前案甲)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本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2990號(即前案乙)簽結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本署檢舉前案甲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以前案甲之事實向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再次檢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