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對告訴人A000000000001為跟蹤騷擾行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為網路上直播主與觀眾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透過付費直播平臺與告訴人互動,竟反覆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號被 告 A03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0000000001(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在173LIVE直播平台上結識,A03以暱稱「十七公分不含頭」在該平台付費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起至23時26分許止,與A女進行裸體視訊,嗣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付費購買與A女之裸體視訊及普通視訊,二人間為網路上直播主與觀眾關係。其明知A女已清楚表示不要再與之聯繫,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0日間,持續以LINE暱稱「WEI」、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銘」、「嗷嗚」傳訊息及打電話予A女,表示「妳想好就好,別後悔就好」、「充其量而言,我想在妳身上花錢買到快樂。僅此 所以呢!我不懂妳的腦袋想什麼。限時動態很明顯喔哈哈」、「第一次在平台視訊的樣子我到昨晚還在觀看回味~~~~」、「妳沒那麼笨」、「欸欸」、「生日快樂」、「為什麼妳的大帳不回覆」、「可接受被認親嗎」、「已讀不回捏!!!!」、「我們成人展見~帶伴手禮去看妳」、「好奇女神的秘密」、「大包在前面」、「幹嘛這樣呢」、「妳跟前任怎麼會分手的」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錄她的影像,我記得我有說回味,但並沒有說觀看回味,這句話只是在開玩笑,我以為這只是朋友之間小吵小鬧,我把她當朋友,因為她在成人展工作,我是她朋友,去看她不為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m與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73LIVE直播平台付款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之多次騷擾行為,係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既未查獲有關告訴人之性影像,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同意攝錄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將被告以該刑責相繩。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