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21、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在上開土地上以水泥鋪地、搭建鋼骨建物並填土」,應更正補充為「在上開00鎮00段000地號土地上以水泥鋪地、搭建鋼骨建物,在和美鎮竹園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填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彰化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違規搭建大型鋼骨廠房建物、填土及柏油地表鋪面等使用情形,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面積與期間,及被告事後於民國114年8月已申請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就就00鎮00段000地號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情,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彰濱金屬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職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於113年初自行請工人搭建鋼骨建物,於113年5月間有拆除,113年11月間再次搭建起來,因為有租客想要向跟我承租建物,有將本案土地租給宏泰物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4年5月有告知宏泰物流無法再租給他們等語(見偵20237卷第16至20頁),惟至114年7月間,仍可見有大貨車進出上開倉庫,有堪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237卷第161頁),是可認本件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出租土地廠房予他人收取租金,所收得之租金共計180萬元(計算式:113年11月至114年7月,共9月×20萬=180萬元)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10721號114年度偵字第20237號被 告 陳麗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業於114年5月9日解除委任)
賴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文係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上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於民國113年間,在上開土地上以水泥鋪地、搭建鋼骨建物並填土,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17日前往上址辦理會勘,查獲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認定違規面積達1萬4449.73平方公尺,而於113年5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68894號裁處書對陳麗文裁處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鍰,並限定於文到後1月內恢復原狀使用;又於113年5月10日府建使字第1130167882號裁處書裁定上開土地上面積約2900平方公尺之鋼骨建物違章建築,並勒令其拆除。陳麗文雖依上開行政處分拆除鋼骨建物並繳清罰鍰,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於113年11月間,在上址再度搭建鋼骨建物,並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宏泰物流公司作為儲藏倉庫,以之收取每月20萬元之租金,而違規使用上開土地。後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1月12日再度辦理會勘,查獲陳麗文在上址續留水泥鋪面、填土及搭建鋼骨建物使用,違規面積達1萬4449.73平方公尺,而以113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30441436號裁處書對陳麗文裁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其於文到後1月恢復原狀使用。詎陳麗文仍未遵守上開恢復原狀之命令,仍持續出租上開鋼骨建物予他人作為倉儲倉庫等商業使用。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4年3月11日前往上址辦理會勘、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14年7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文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非都市土地施工中建物及時回報表、113年4月17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之竹園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113年4月22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含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地籍圖)、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府地用字第1130168894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30167882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3年7月17日和鎮民字第1130015647號函附之彰化縣和美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3年9月27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13年11月12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30441436號函附之裁處書、114年3月11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調查站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現場勘查之照片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至被告於事後之114年5月5日補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雖經彰化縣政府以114年8月4日府農務字第1140309263號函審核其申請符合規定,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此並無解於其早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已擅自將鋼骨建物做為倉儲倉庫出租他人之違法行為。況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亦非將上開鋼骨建物做為其申請之菇類栽培場使用,足見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