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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張惠鈞因此於同年月26日匯款利息1萬6,000元、2萬元、2萬6,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利息2,000元到上開台新帳戶」應更正為「張惠鈞因此於同年月26日匯款利息1萬6,000元、2萬6,000元、2,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利息2萬元到上開台新帳戶」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貸與財物,從中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6萬4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嗣經被告當庭返還告訴人(見本院

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被 告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化名「小吳」)基於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易借通」網站上刊登放款廣告「E借通」,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忠報國百戰勝」作為聯絡方法,適有張惠鈞上網瀏覽到該廣告,旋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與「精忠報國百戰勝」、「小吳」加好友後聯絡借款事宜,再與蔡明宏相約於同年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舊舍門市」,商談借款事宜。蔡明宏告知如要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先扣手續費1萬元,實拿1萬元,5天後償還2萬元利息(即本金1萬元,利息每5天2萬元,每30天12萬元,相當於月利率1200%,年利率14400%)。如果遲延繳交利息,每遲延1小時,就要加利息2,000元。張惠鈞雖表示不借了,但蔡明宏以很兇的口氣逼迫張惠鈞借款,並要求簽下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供蔡明宏拍照,指定張惠鈞將利息匯到不知情之陳毓剴(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張惠鈞因此於同年月26日匯款利息1萬6,000元、2萬元、2萬6,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利息2,000元到上開台新帳戶,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旋遭蔡明宏提領花用殆盡,因此獲得6萬4,000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張惠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宏固承認有以「精忠報國百戰勝」刊登放款廣告,以「小吳」名義與告訴人聯絡貸款事宜,於上開之時間地點貸款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伊拍照,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不知情之陳毓剴名下之台新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款6萬4000元到上開台新帳戶,均由伊提領花用,陳毓剴對伊使用台新帳戶作為重利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不知情,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告訴人並未取回6萬元本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貸款6萬元給告訴人,只收手續費5000元,實給5萬5,000元,月息6,000元,告訴人已經償還本息完畢,只是不知道為何沒有拿回本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鈞於偵訊與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毓愷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貸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Line對話截圖與車行軌跡截圖等照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又由line對話中,告訴人詢問「精忠報國百戰勝」利息多少,而「精忠報國百戰勝」回稱要收到「利息」20000元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承認並未返還6萬元本票等事實,足認告訴人稱所匯款之2萬元等均為利息,尚未還本金,以及不清楚利息怎麼算,被告不肯交還本票,要他等法院之本票裁定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於放款當時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利息之計算方法而趁告訴人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放高利貸。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經償還本利6萬4000元完畢,然而,如果告訴人已經償還本息完畢,當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本票時,被告應當要返還該本票,豈有拒絕返還本票,並要告訴人等法院本票裁定之理,顯見告訴人匯款之6萬4000元均為利息,而非本金加利息。再者,即使如被告所辯借款本金為6萬元,月息6000元,其月利率為10%,年利率為120%等語為真,其利息亦與常情顯不相當,而屬顯不相當之高利。從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請宣告沒收:被告獲得6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