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龍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24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數罪中,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便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黃明倫所陳意見(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荔枝2把(含葉子約4斤)【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0號被 告 吳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龍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黃明倫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荔枝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荔枝2把(含葉子約4斤,價值約新臺幣375元)得手時,經黃明倫之兄黃明雍發現遭竊並大喊,吳政龍即逃逸,並搭乘由不知情綽號「阿凱」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黃明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明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倫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逃逸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地籍圖資網路服務系統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