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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除以髒話謾罵被害人A01外,尚且出言向被

害人稱「看恁爸給妳殺」等語,顯然超過單純使其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被害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同條項犯罪型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前男友,明

知其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案件之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1951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係A01之男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時50分許,因毆打辱罵A01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相對人A02不得對聲請人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於114年6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社區後門,以「看恁爸給妳殺」、「破格、幹你娘」、「破格女人、妳娘機歪」、「機歪」、「你是在破三小」、「破格女人」、「幹幹好了啦」(以上均為閩南語)等語辱罵A01,而以上開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有對證人A01辱罵上開言語,核與證人A01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