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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豐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豐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豐昇於本院訊問時關於毀損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蕭豐昇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本已在案發地點停留,其並未妨害被害人離去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在案發地點將被害人攔下後,即對其質問是否有恐嚇被告配偶之事,甚至抓住被害人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攔阻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害人本有選擇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但被告卻出於與被害人理論之目的而以車輛攔阻被害人,自屬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更因此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21150號被 告 蕭豐昇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豐昇前與卓忠祈素有積怨,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逆向行駛將卓忠祈攔下,而妨害卓忠祈行駛離去之權利,蕭豐昇並抓住卓忠祈衣領辱罵卓忠祈,而將卓忠祈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扯斷後掉落地面,使該金項鍊長度變短,而喪失其正常效用,損失達新臺幣6855元,足生損害於卓忠祈。

二、案經卓忠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豐昇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揭騎車將告訴人攔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氣憤之下才會抓他衣領,但是不知道他有戴金項鍊,所以才不甚將他金項鍊扯斷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卓忠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遭扯斷之金項鍊照片可參,以上開金項鍊體積非小、寬度非細,被告於抓住告訴人衣領時自能感受上開項鍊之存在,詎仍猛力拉扯導致金項鍊斷裂掉落,足見被告應有毀損上開金項鍊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金展珠寶銀樓出具之項鍊遺失重量價格單據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報告機關記載為刑法第352條,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