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加犯重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關於「1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2,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重小利,利用告訴人急迫用錢之機,借款給被害人
收取高利,所為實屬可議,但被告收取之利息金額不高,損害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⒋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關於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些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