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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逢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逕以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逢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陸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射性性」之記載應更正為「射倖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逢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4日12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同一處所,持續非法擺放改裝過之選物販賣機6台並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即改裝過之選物販賣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6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