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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佳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份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小孟」(即LINE暱稱「8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期間內,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

博,以藉此牟利,係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賭客透過賭博網站進行簽賭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生利益,衡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帳冊1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12頁、第31頁至第56頁),該手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經營迄今是賠錢狀態,大約

賠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86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0號 被 告 楊佳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龍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孟」、LINE暱稱「8888」之人,取得「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af24ecf)等賭博網站權限,而成為該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而於該日至114年7月10日止,擔任「金富翁」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af24ecf、密碼 asd0000000m)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至「金富翁」賭博網站賭博,並以扣案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提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賭客登入上述賭博網站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操作下注,選擇上開賭博網站所顯示之標的下注,並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該帳號之賭資,賭客若輸,下注賭資歸屬網站經營者與楊佳龍以七、三等比例分配獲利,以此方式與不詳之網站經營者共同營利。嗣因警於114年7月1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佳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手機1支、電磁紀錄1份及帳冊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各1份及手機擷圖頁面相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被告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手機1支及帳冊1份,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30